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3原告吳聰朝45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6被告立祥食品行78兼法定9代理人賴國華10被告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2兼法定13代理人林致立14共同15訴訟代理人蕭慶鈴律師16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17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8主文19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0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事實及理由22壹、程序方面23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下列24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25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26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1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2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3篇幅,以不小於14號字體之楷體字型登載於經濟日報、蘋果4日報頭版下半頁登載一日。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訴之5聲明第一、二項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頁),嗣6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7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8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湖食品開發9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湖公司)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10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11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12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不小於14號字體之13楷體字型登載於經濟日報、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登載一日。
14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准予宣告假15執行。」(本院卷第36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16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17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18,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19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20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21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判決參照)22。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23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24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6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立祥食品行係被告賴國華及訴外26人賴國銘出資設立,組織為合夥,並以被告賴國華為負責人27對外為合夥代表,復有一定之名稱、營業所,及有一定之目21的、獨立財產,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2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立祥食品行應有當3事人能力,且以被告賴國華為法定代理人。
4貳、實體方面5一、原告起訴主張:
6原告經營之「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農士公司)7係設立於103年之本土知名糕餅公司,又原告亦為我國著名老8字號餅店「合味香食品行」之創始人,更為我國著名芋頭酥創9始店「先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麥公司)之創辦人,10且原告於糕餅業界向來受尊稱為「阿聰師」,並以「阿聰師」11自有品牌行銷糕餅業界多年。原告為「小芋仔芋頭酥內層剖12面」(下稱系爭美術著作1,本院卷第35頁上圖、第37頁下13圖所示)、「紫色玫瑰廣告標語」(下稱系爭語文著作)、14「先麥芋頭酥形象圖」(下稱系爭美術著作2,本院卷第4151頁、第43頁以螢光筆圈起之處)、印有「台灣全代購」16浮水印之「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產品照片(下稱系爭攝影著17作,本院卷第93頁所示)之著作權人。且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000000000號「小芋子」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19授權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自111年10月15日止,指定20使用於第30類之「麵粉、穀調製品;餅乾、糕餅、蛋糕、麵21包、芋頭糕、芋粿、芋泥」等商品。
22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23被告賴國華、立祥食品行見原告之「小芋仔芋頭酥」、「先24麥芋頭酥」等系列產品於糕點界熱銷、市場反應良好,竟未25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改作系爭美術著作1、盜用系爭美26術著作2及系爭語文著作於被告賴國華、立祥食品行販售之27「大甲師小芋仔禮盒」(下稱系爭商品)於市場上販售,並31將之刊登於HiLife萊爾富便利超商(下稱萊爾富超商)1082年6月26日至108年9月10日之商品銷售型錄。經原告比3對發現,系爭商品之外包裝盒之圖片內容與系爭美術著作1
4、2之內容相同或近似;盒內隨附之廣告傳單係直接盜用系5爭語文著作為宣傳用語;又系爭商品中之小芋仔芋頭酥剖面6與系爭美術著作1相同或近似,堪認被告賴國華、立祥食品7行製造、販售之系爭商品,侵害原告系爭美術1、2及系爭8語文著作之重製、改作、散布權。
9被告台湖公司則自不詳日起,陸續向被告賴國華購入系爭商10品,並陳列在公司網頁。被告林致立則為被告台湖公司法定11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台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2被告等違反商標法部分:
13被告賴國華、立祥食品行意圖攀附原告吳聰朝即「阿聰師」14於食品業界及消費者心中之盛名,基於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15用近似商標之犯意,自不詳日起,於系爭商品之包裝外盒及16其廣告宣傳單等,使用「小芋仔」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17,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情事,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
18被告台湖公司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19自不詳日起,陸續向被告賴國華購入侵害商標權之系爭商品20,並將之陳列在台湖公司網頁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以牟利,21致使一般消費者於購買芋頭酥等商品時,有混淆誤認情事,22侵害系爭商標權。被告林致立為被告台湖公司法定代理人,23依法應與被告台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4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25被告等製造、販售系爭商品,從芋頭酥造型、廣告標語、芋頭26酥形象圖產品照片等,均完全仿製,並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27而原告對於「阿聰師」、「先麥芋頭酥」、「阿聰師小芋仔芋41頭酥」整體形象之設計、宣傳,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2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被告等仿冒原告整體產品形象及設3計之行為,顯欲不當攀附原告「阿聰師」、「先麥芋頭酥」、4「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之商譽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5失公平之行為。
6被告賴國華、立祥食品行製造系爭產品,而被告台湖公司負責7販售系爭產品,係以上下游分工方式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8及系爭商標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構成共同9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5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致立10為被告台湖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11定,與被告台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
12、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商標法13第69條第3項、第71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4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50萬元及登報以回復名15譽。
16被告台湖公司另擅自重製、上傳原告經營之沃農士公司之「正17品」「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產品文宣廣告照片,此觀18被告台湖公司網頁照片載有「台湾全代购」字樣可稽,侵害原19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權,業經臺灣臺中20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公訴,應21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台湖公司賠償10萬22元。
23對被告等抗辯之主張:
24系爭美術、語文、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
25系爭美術著作1:係以黃色之蛋黃、白色之麻糬、紫色之26芋泥,經原告將之由內而外以獨特之巧思與特殊匠意之排27列方式分層堆疊、融合而形成之特殊造型,相較於糕餅同51業大多僅係將芋頭之內餡直接包入酥皮內之芋頭酥,顯具2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當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所保護3之美術著作。
4系爭語文著作:係原告以該芋頭酥猶如紫色玫瑰花盛開、5綻放時之外型為發想,創作出「紫色玫瑰」之廣告宣傳用6語,用以表現被視為僅供觀賞、裝飾之紫色玫瑰花與芋頭7酥此一美食之衝突概念,並完美使用譬喻之修辭技巧,以8「紫色玫瑰」作為對該(先麥)芋頭酥之代名詞,使人印9象深刻,核屬人類精神作用,充分表達傳統飲食與古典文10學之文化思想與感情,足使人認識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11具高度創作性,為語文著作。
12系爭美術著作2:係原告將「先麥芋頭酥」創作為幾何圖13形化,以芋頭酥外皮層層疊疊之圓圈為線條,及最具特色14之淺紫、白色交錯為圖形色澤之組成,簡單但卻能直接、15明確地象徵芋頭酥,係原告基於精神作用,將線條以重複
16、不規則組合等之美術技巧,表達芋頭酥之外觀、構造之17「先麥芋頭酥形象圖」美術著作。被告雖抗辯此螺旋同心18圓圖案在網路上亦可搜尋到云云,然相較於網路上之基本19同心圓圖案,原告「先麥芋頭酥形象圖」美術著作不論在20顏色搭配、線條造型上均有極大不同,而屬於原創之著作21,系爭美術著作2與被告等所提之網路圖片有可資區別的22變化,進而具備原創性。
23系爭攝影著作:為原告出資聘請訴外人翁○○(台湾全代24购),為芋頭酥產品拍攝產品宣傳照片,原告為系爭攝影25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安排標26的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27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個性及獨特61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應受著作權2法之保護。
3被告等不否認系爭商品為其所製造及販售,惟空言否認侵害4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未提出任何不侵權之理由,然臺中地5檢署已針對被告台湖公司及林致立之盜用侵權行為提起違反6著作權法之公訴,顯見被告說詞並不足採。另被告等抗辯系7爭商標為通用名稱無識別性云云,然系爭商標經智慧財產局8審查後認定具識別性,始核准為註冊商標,現為合法有效存9續之商標,自得依商標法主張權利,被告等空言系爭商標無10識別性,自不足採。
11並聲明:
1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被告台湖公司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5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17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不小於14號字18體之楷體字型登載於經濟日報、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登載一19日。
20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准予宣告假執行21。
22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23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24系爭美術、語文、攝影著作均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25系爭美術著作1:僅為單純之攝影作品,並無從認定該照26片有具備何種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或有任何以智巧、27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或其他具有美感之創作,何況該71攝影作品非屬美術著作,亦非屬美術工藝品,原告主張為2美術著作,顯有不當。且亦無從看出攝影該等芋頭酥時,3對該等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4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及沖洗時有何達到5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6或獨特性之程度,自無何原創性可言,顯不受著作權法之7保護,亦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攝影著作。
8系爭語文著作:以白色、紅色、紫色等形容詞來形容玫瑰9,如白色玫瑰、紅色玫瑰、紫色玫瑰等語,在日常生活中10十分常見不具原始性,而用紫色來形容玫瑰,更是毫無創11作性,只是一般對玫瑰的形容、敘述而已,縱然是將「紫12色玫瑰」使用在糕點之描述上,亦無原始性、創作性可言13,故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14系爭美術著作2:僅為單純之圖形,並無從認定該照片有15具備何種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或有任何以智巧、匠技
16、描繪或表現之繪畫或其他具有美感之創作,原告主張為17美術著作,顯有不當。且此種螺旋同心圓之圖形,在網路18上搜索,相類似之圖形極多,欠缺原創性及創作性,顯非19美術著作,不值得保護。
20系爭攝影著作:係單純拍攝原告生產之芋頭酥,並無從看21出攝影該等芋頭酥時,對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22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23及沖洗時,有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24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故無原創性,而25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攝影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26系爭美術、語文、攝影著作均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已如前27述。縱受有保護,系爭商品使用之圖樣,以肉眼仍可明顯發81現與系爭美術著作1、2完全不同,根本不構成著作財產權2之侵害。更遑論被告台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致立僅是被3告立祥食品行大陸地區產品之代理商,非但就被告立祥食品4行所製造銷售產品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無從認識,縱被告立祥5食品行之產品有構成侵權之行為,被告林致立亦欠缺主觀上6之故意。而原告主張被告台湖公司侵害系爭攝影著作部分,7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台湖公司網站上有放置侵害原告著作權之8圖片,退步言之,縱有照片,也無法證明被告台湖公司網站9上之圖片係由被告林致立或台湖公司所放置,故原告之主張10,並無理由。
1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語文、攝影著作等4個著作之著作12財產權人,然而原告吳聰朝雖為訴外人沃農士公司之法定代13理人,但其並非訴外人先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依原證714資料,縱使為真,著作財產權人亦為訴外人沃農士公司,並15非原告,本件以原告名義起訴,即非與法無違。何況翁○○16或「台湾全代购」是否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尚非無疑17,且由原證7著作權專屬授權書亦無法得知翁○○或「台湾18全代购」對訴外人沃農士公司授權之著作究竟為何。原告縱19為訴外人先麥公司之創辦人,倘若前揭4個著作之著作財產20權確實存在,原告是否擁有前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非無21疑。
22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23由原證20可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吳○○,並非原告,原24告並無權利得以主張,且系爭商標「小芋子及圖」具識別性之25部分為該商標中之圖片,至於「小芋子」字樣,在我國使用,26尤其以台語發音而言,「小芋子」與「小芋仔」並無二致,無27論「小芋子」或「小芋仔」均係指小顆芋頭之意,為通用名稱91,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無法因他人重複一再使用2而取得商標識別性,自無法單獨取得商標權。被告賴國華、立3祥食品行以「小芋仔」來形容其商品,其客觀上所表示者,即4為相關商品或服務名稱本身,顯非代表某一特定來源之識別標5識,自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
6被告等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7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二8點已明確規定「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9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10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11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12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13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原告起訴既已主張被告等違反著14作權法、商標法,除非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等有「足以影響交易15秩序」之情形存在,自不得主張被告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16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顯與法有違,不17應准許。
18被告等既無侵權行為,即無連帶賠償之問題。縱認被告賴國華19有侵權之行為,然被告台湖公司,並未在台灣代理銷售任何被20告賴國華提供之商品(被告台湖公司僅在海外銷售),被告台21湖公司及被告林致立均不可能成立侵權行為,故被告台湖公司22及林致立自不生連帶賠償之問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賴國華23及被告台湖公司均有侵權之行為,然兩人間並非「共同」侵害24原告之權益,亦不生連帶賠償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等既無25違法,原告亦無損害,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登報均不26應准許。
27並聲明:
10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3三、得心證之理由: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系爭著作權、商標權,以及構成公5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經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6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等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7產權、商標權及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8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及登報是否有理由?賠9償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台湖公司就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10攝影著作一事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茲分敘11如下:
12被告等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商標權及構成公平交易13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14「小芋仔芋頭酥內層剖面」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15作」:
16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17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18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足19見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而著作20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21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22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23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美術著作為訴諸視覺之藝術,24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25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26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準此,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27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111現思想或感情者,亦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難認為2美術著作。
3本件被告等業已否認「小芋仔芋頭酥內層剖面」為美術著4作,自應由原告就此先為舉證。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載明5其對於「小芋仔芋頭酥內層剖面」之創作理念,然所謂創6作理念、創作歷程、將「麻糬」「芋泥」「蛋黃」各別象7徵不同物件或人物、將「麻糬」「芋泥」「蛋黃」堆疊包8入餅皮之概念、想法等,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表達」9。而原告就「小芋仔芋頭酥內層剖面」為美術著作,係主10張:將市面上每一顆「阿聰師的小芋仔」產品拿來剖開的11剖面均屬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顯然不符所謂「12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因此,「小芋仔芋頭酥13內層剖面」並非所謂「美術著作」。
14「紫色玫瑰廣告標語」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15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16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17。是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18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19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20可。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21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22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23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且足以表現著作人24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可。次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253款明定「標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標語之所以不受26著作權法保護,係因標語本身欠缺著作內涵及表達方式,原27創性過低之故。本件原告主張應評價為「語文著作」而予以121保護之「表達」,係「紫色玫瑰」四字,然讀者閱讀前開四2字,僅能感受對於玫瑰顏色之傳達,無從體認創作者之個別3性及獨特性,單純「紫色玫瑰」四字,顯非著作權法保護之4「語文著作」。
5原告並非「先麥芋頭酥形象圖」(即本院卷第41頁、第436頁以螢光筆圈起之處)之著作財產權人:
7查原告雖主張其為訴外人先麥公司創始人,然原告於本件起8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期間,並非訴外人先麥公司法定代理人,9亦與訴外人先麥公司未有關聯。而被告等否認原告為系爭美10術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為系爭美11術著作2之電子檔原稿(即原證5),然以原證5文書形式12觀之,其係為訴外人先麥公司設計圖稿,此觀其上記載「先13麥紫」等語自明(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主張實際運用14系爭美術著作2之情形,亦為訴外人先麥公司所為之舉(本15院卷第15頁及第43頁)。而原告現與訴外人先麥公司並無16關聯,何以原告僅因其為訴外人先麥公司創始人,即擁有形17式上屬於訴外人先麥公司之設計圖稿及訴外人先麥公司實際18運用之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未見原告有提出進一步證據,自19難認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人。
20原告不得本於系爭商標主張商標權遭侵害:
21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訴外人吳○○,於108年4月122日非專屬授權訴外人沃農士公司,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23簿列印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
24原告既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亦未受系爭商標之專屬授25權,自不得本於系爭商標主張商標權受侵害,自屬當然。26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7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31313條規定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並無理由:2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3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4。」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5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6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7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8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9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10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11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12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13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14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15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又所稱「顯失公平」,指以顯16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其中之「榨取17他人努力成果」,如使用他事業名稱作為關鍵字廣告,或18以使用他事業名稱為自身名稱、使用與他事業名稱、表徵19或經營業務等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攀附他人20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以推展21自身商品或服務者,均屬之。
22本件原告為自然人,其雖為訴外人沃農士公司之法定代理23人,但兩者法人格不同,不得混淆。訴外人沃農士公司為24本土知名糕餅公司,為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明(本院卷25第12頁),可見芋頭酥等糕點販售若確實建立相關商譽26,應屬訴外人沃農士公司擁有,而非原告。至於訴外人先27麥公司若有因糕點銷售建立商譽,更非原告可得據以為己141主張。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製造、販售系爭商品,從芋頭酥造3型、廣告標語、芋頭酥形象圖產品照片等,均完全仿製,4並侵害系爭商標權,而原告對於「阿聰師」、「先麥芋頭5酥」、「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整體形象之設計、宣傳,6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7被告等仿冒原告整體產品形象及設計之行為,顯欲不當攀8附原告「阿聰師」、「先麥芋頭酥」、「阿聰師小芋仔芋9頭酥」之商譽,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10為云云。首先,原告未有系爭美術著作1、系爭語文著作
11、系爭美術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更無權利本12於系爭商標權而主張受侵害,亦如上述。則被告等製造、13販售系爭商品,將系爭商品刊登於型錄及網站之行為,並14未侵害原告主張擁有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而縱因芋頭15酥等銷售而建立相關商譽,擁有商譽而得主張不受侵犯者16,亦非原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因前開作為而對之構17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範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自18無理由。
19綜上,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及構成20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21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22自無理由。
23原告請求被告台湖公司就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一事為24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25原告並非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26本件被告業已否認原告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27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151本件原告雖提出「著作權專屬授權書」為證,然觀諸原告2所提出之「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前後共有四紙,分別記3載「立契約人台湾全代购(著作人,以下稱甲方)與阿聪4师(被授權人,以下稱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約5定乙方依本契約出資聘請甲方所完成之一切攝影著作(以6下稱本著作,詳如附件一,芋頭酥產品照片),以甲方為7著作人,但其全部著作財產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利,均專8屬乙方享有。立契約人甲方:台湾全代购、乙方:中華民9國108年7月22日」等語,並於甲方蓋有「台湾全代购10」印文,乙方空白處則蓋有「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1、「吳聰朝」印文(本院卷第311頁);「立契約人翁○12○(台湾全代购)(著作人,以下稱甲方)與阿聪师(被13授權人,以下稱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約定乙方14依本契約出資聘請甲方所完成之一切攝影著作(以下稱本15著作,詳如附件一,芋頭酥產品照片),以甲方為著作人16,但其全部著作財產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利,均專屬乙方17享有。立契約人甲方:翁○○(台湾全代购)、乙方:中18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等語,並於甲方蓋有「翁○○19」、「台湾全代购」印文,乙方空白處則蓋有「沃農士食20品股份有限公司」、「吳聰朝」印文(本院卷第313頁)21;「立契約人翁○○(著作人,以下稱甲方)與吳聰朝(22被授權人,以下稱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約定乙23方依本契約出資聘請甲方所完成之一切攝影著作(以下稱24本著作,詳如附件一,芋頭酥產品照片),以甲方為著作25人,但其全部著作財產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利,均專屬乙26方享有。立契約人甲方:翁○○、乙方:吳聰朝中華民國27106年7月22日」等語,並於甲方蓋有「翁○○」印文161及署名,乙方則蓋有「吳聰朝」印文及署名(本院卷第3299頁);「立契約人台湾全代购代表人翁○○(著作人3,以下稱甲方)與吳聰朝(被授權人,以下稱乙方)雙方4同意訂定本契約,並約定乙方依本契約出資聘請甲方所完5成之一切攝影著作(以下稱本著作,詳如附件一,芋頭酥6產品照片),以甲方為著作人,但其全部著作財產權及其7他智慧財產權利,均專屬乙方享有。立契約人甲方:台湾8全代购法定代理人翁○○(請蓋立公司大小章)、乙方:
9吳聰朝中華民國106年7月22日」等語,並於甲方蓋有10「台湾全代购」印文及「翁○○」印文、署名,乙方則蓋11有「吳聰朝」印文及署名(本院卷第401頁)。前兩份著12作權專屬授權書為本件109年5月4日起訴時檢附,並經13本院命提出印文清晰之影本,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後兩份著作權專屬授權15書則係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暨陳報16狀檢附陳報至院,顯見原告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17著作財產權,前後提出不同內容之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專18屬授權書所載日期前後更間隔長達2年。
19而不論是其上日期載為108年或106年之著作權專屬授權20書,所記載之著作人均為台湾全代购或翁○○,授權之著21作標的均記載「詳如附件一,芋頭酥產品照片」,業如前22述,然所謂「附件一,芋頭酥產品照片」為何等內容,未23見原告併同專屬授權書而提出附件一。縱專屬授權書所載24「附件一,芋頭酥產品照片」即為系爭攝影著作,則不論25係台湾全代购或翁○○,若其等於106年確實出具後兩份26專屬授權書而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原告,何以有相關權27利於108年再專屬授權予阿聰師或訴外人沃農士公司?故171前開著作權專屬授權書所記載之著作標的,實際內容是否2相同及所指究竟為何,更令人生疑,原告於本件併陳前揭3四份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反令人對其所載內容真實性存疑4。況且「台湾全代购」係何種組織、有無獨立法人格而得5擁有相關權利等,均有未明,「台湾全代购」、翁○○是6否確實擁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得以專屬授權他7人,亦無證據為佐,故原告主張其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8作財產權云云,難認有據。
9另被告台湖公司於網站刊登有「台湾全代购」字樣浮水印10之照片,雖經臺中地檢署就被告台湖公司及林致立提起公11訴,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619號起訴書影本在12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然本件並非上開起訴之刑事13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係獨立民事訴訟事件,自應14於兩造本於當事人進行之下所為之主張、抗辯及提出之證15據,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之判斷,而本件原告所為舉證16不足令本院信其確實擁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17如前述,自不因被告台湖公司、林致立是否遭提起公訴而18拘束本件判斷,至於被告台湖公司、林致立遭起訴之刑事19案件之審度,自應由繫屬法院衡酌評價該刑事案件相關證20據為斷,自屬當然。
21原告既非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其主張相關著作22財產權遭侵害,被告台湖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23理由。
24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製造、銷售系爭商品,刊登於萊25爾富超商型錄、被告台湖公司網站,侵害系爭美術著作1、26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美術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系爭商標權27,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81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被告台湖公司2重製、上傳記載「台湾全代购」字樣之照片於網站,侵害系3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如訴4之聲明所載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5,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6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相關侵害行為,則原告聲請調查被告銷7售系爭商品之銷售資料及向國稅局函查被告等自108年間迄8今之進項憑證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9對象匯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進貨或10銷貨統一發票,以證明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自無調查之必11要,附此敘明。
12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13,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14。
15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16訟法第78條。
17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18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9法官何若薇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1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22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3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24書記官張君豪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