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孫玉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各駐點工作紀錄及實際員工資料」壹份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孫玉霜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各駐點工作紀錄及實際員工資料」1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67號、第7668號、第7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各駐點工作紀錄及實際員工資料」1份,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二第20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7914號卷第13至21頁),是本件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