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虎 訴訟代理人 趙靖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詮星翻譯有限公司、 鍾敏琍 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同案被告謙慧公司並擔任股東,惟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亦未擔任同案被告謙慧公司之董事。至同案被告謙慧公司於98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之「會議記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關於「戴虎」之簽名,並非聲請人所簽署,而係他人所偽造。又聲請人已就此部分提出刑事告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前揭「會議記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關於「戴虎」之簽名,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前開文件之真偽,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係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易言之,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案件,既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