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莊家盛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被告 莊家盛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通知莊家盛前往警局,於同年7月29日9時1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莊家盛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家盛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P066號)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方秀足(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