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685號

原告 蔡泰泰

被告 潘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其餘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30元」,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1元」,因其追加後訴之聲明金額超過1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追加,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本件追加後如仍以小額程序審理並非適當,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追加,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5等規定,為不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Foodpanda外送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外送餐點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社區)時,因車輛騎在人行道上有高低落差,欲將系爭車輛往後拉,適值被告前來取餐,故協助原告將系爭車輛倒退,惟因系爭車輛忘記熄火,被告不慎誤催油門,使得位於車尾拉著後把手之原告被拖行衝下人行道,致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右膝外側及內側副韌帶拉傷等傷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800元、醫療費用850元、車馬費3,000元、復健費用2,300元、護膝450元、營業損失16,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730元(均零件),以上合計共47,1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30元。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9月6日車禍發生當天是原告騎車至被告社區之人行道,導致原告自己無法牽車,另外被告有請原告熄火,但原告並未理會,雖然被告有過失,但原告也與有過失。

 ㈡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拖車費800元、醫療費用850元、復健費用2,300元、護膝45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然就原告所請求之車馬費3,000元,因原告並未舉證及說明車馬費所指為何,另關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16,000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故原告上開車馬費及營業損失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兩造於111年9月8日前往原告指定之車行進行估價,雙方確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估價金額為14,430元,被告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430元不爭執,上開估價雖未包含排氣管之費用,然原告於111年9月6日車禍發生當天有指出排氣管損傷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為何事後要由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至被告社區,因被告操作系爭車輛不當而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其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右膝外側及內側副韌帶拉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存摺明細、旭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春天藥局統一發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LINE對話截圖、旭康復健科診所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臺幣活存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且未熄火之過失云云。然原告駕車行駛人行道係被告操作系爭車輛不當前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是否熄火,與系爭事故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前述抗辯,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操作車輛不當,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並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拖車費800元、醫療費用850元、復健費用2,300元、護膝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因而支出拖車費800元、醫療費用850元、復健費用2,300元、護膝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旭康復健科診所收據及春天藥局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800元、醫療費用850元、復健費用2,300元、護膝450元等,實屬有據。

 ⑵車馬費3,000元、營業損失16,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車馬費3,0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車馬費之單據為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6,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臺幣活存明細、旭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依旭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宜續復健治療,不宜頻繁走動之工作,至少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1個月不宜頻繁走動,而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當屬可採。原告雖稱其一個星期工作5日,每日收入為800元,一個月營業損失為16,000元,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日收入為800元,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為本件計算營業損失之標準。依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之每日工資為842元(計算式:25,250/30=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之每日收入800元,故依原告之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6,000元,實屬有據。

 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7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730元(均零件)乙情,雖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然被告以排氣管之損傷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為何事後要由被告賠償等語抗辯。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排氣管損傷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原告自承排氣管僅有刮傷並未破裂不需更換(見本院卷第30頁),故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730元,應扣除排氣管9,000元後以14,730元計算。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730元均為零件,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年9月6日止,已使用4個月,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12,098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098元。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過失所受損害32,498元(即800+850+2,300+450+16,000+12,098=32,498),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1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730×0.536×(4/12)=2,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730-2,632=12,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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