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8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8069號聲請人 黃美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嘉琪 、 鄧順吉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雖提出簽署軌跡、電子郵件簽署文件之對話,惟形式上無從認定確有簽署該本票之外觀,聲請人縱主張為「線上簽署」,亦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1806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110年10月8日150,000元未記載11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