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足以貶損 沈明福 在社會上之聲譽後」後更正為「足以貶損沈明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②同欄第7至8行所載「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補充為「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犯意」;③同欄第9至10行所載「致上開花盆毀壞後」補充為「致上開花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毀壞後」;④同欄第10行所載「烤漆脫落毀損」補充為「烤漆脫落毀損而喪失美觀效用及完整性」;⑤另補充證據「被告李冠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明福為鄰居,僅因住屋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恣意公然出言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貶損告訴人人格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毀損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未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為心智成熟且自陳為地政士為具社會歷練之人,理當應尋正當途徑解決住屋糾紛,然其竟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物品,顯然非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是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4號被告李冠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穎與沈明福二人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4號住戶,為鄰居關係,嗣李冠穎因其住處漏水修繕問題,對沈明福心生氣憤與不滿,竟於民國111年1月8日凌晨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騎樓前,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沈醫師,幹妳娘、臭機掰」等言語對沈明福大聲侮辱,足以貶損沈明福在社會上之聲譽後,竟又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拿取上開騎樓處沈明福所有之花盆後,砸向沈明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左前方,致上開花盆毀壞後,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烤漆脫落毀損,而經沈明福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沈明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明福及告訴代理人 沈裕唯 分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份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