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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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27號原告 游秀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東森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遷出(下稱系爭房屋),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69萬11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告另請求被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之租金10萬元、水電費1021元部分,訴訟標的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上開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價額與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核定79萬2121元(69萬1100元+10萬元+1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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