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帳號一六二九八號,票號DDSA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四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提示竟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
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陳稱:被告係向伊借款四百四十三萬五千元,而
簽發系爭支票予伊,伊並當場交付四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予被告等語,核與證人乙
○○於審理中證陳:被告欠伊一千多萬元,伊乃帶被告去向原告借錢,被告借了
四百三十多萬元,原告將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