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亭 如相對人 張雁雲 相對人 張守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30號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9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994,876元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12月1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聲字第2045號函、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100年度司執字第5330號聲請撤回民事執行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
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並聲請假執行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9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994,876元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僅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部分利息予以廢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另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聲字第204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
6日送達相對人,其等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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