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康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芬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繫屬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者,依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繫屬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含)以後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以下之規定計算),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七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千六百二十元,並命原告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茲因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生效(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地址無法送達,經本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分別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公告欄),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北市中秘字第○九三三○八八九七○○號函附卷可憑,迄未據提出抗告,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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