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借款契
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3月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約定自立約
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在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
00000-0號被告丁○○之帳戶內以陸續借款本金新台幣(下
同)30萬元為限,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取款,
利息約定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45(現為8.09)按
月計付,被告應於每月21日清償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本息僅繳至94年11月21日後
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本金未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憑卡自動融資
借款契約、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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