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國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4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國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149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2179號】(聲請書誤載為第882179號,應更正)存卷可參,因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扣得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149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開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且因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