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
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
文所示。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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