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張峻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貞瑩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吳貞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已記載其對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21,117元之貸款債務,故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雖未申報債權,然依上開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本件既經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法院即應就該受異議之債權存否為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所提列之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法律證明文件,故其債權之真實性,應予實質審查,避免有虛報債務、詐害債權之情事,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吳貞瑩與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真實性,除債務人吳貞瑩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8年度司執卯字第62798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外,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轉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狀後,亦具狀陳報其與債務人間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院95年執卯字第4021
8號債權憑證為據,故二者間之債權,堪認為真實;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786元(含本金70,581元、利息96,641元及執行費564元),惟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於本院公告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則依上開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僅能依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所載121,117元之債權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