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08號聲請人 彭郁雯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智明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95698)、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5年4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95698),因未記載發票日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