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予 羅仲孝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羅仲孝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且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與告訴人羅仲孝達成訴訟外之民事調解,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見偵查卷第58頁)可佐,並已給付告訴人羅仲孝4萬元之賠償,則被告應無再之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告訴人羅仲孝(見偵查卷第72頁),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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