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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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同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號、第1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又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以88年度訴字第42
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9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
7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高華商場8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6日17時許,在上址前,為警見甲○○行跡可疑,並發現其手臂有注射痕跡而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各乙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事實欄一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良;㈡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戒,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未因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㈢此次被告僅施用毒品一次,其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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