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簡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續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111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18號、110年度偵字第16232號、第19297號、第192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67號、第25105號、第304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另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在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續文(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1年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斯時之居所地「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0號卷第41頁、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2月21日)發生效力。而被告上開居所係為新竹市東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4日,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1年3月1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1年9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㈡被告固於上訴狀中主張:其並未收到判決,係迄至父親聯繫
後始知悉判決書之情形,是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4日訊問中陳報之住居所地,分別為「住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120號4樓(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段000號6樓」,復經本院詢問、確認其先前所陳報之相關居所地,其供稱:「(法官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新竹市○○路00巷0號,是否還有在居住?)已經沒有了。」(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卷第205頁),嗣被告復未另行陳報新址,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0號卷第73頁),是本院乃按被告陳報之前揭現居地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送達上開判決書如前所述。
㈢綜上,被告主張上開判決書送達不合法云云,洵非有據。按
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四、至本院雖以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為由,於111年1月28日將前揭判決另行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公告查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0號卷第33至3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實務上第二審法院為確保合法送達被告,或有將判決文書按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及戶籍地址,併為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者。然併行郵務及公示送達時,如已合法補充送達、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而生送達效力,即難謂仍合於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應認法院為送達判決文書併行之該次公示送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既已於111年2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人上址現居地,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則本院就該判決所為之公示送達,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應認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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