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關於「及監視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吉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 徐玉英 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2號被告陳吉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00號居新竹縣○○鄉○○街○段○○○號(送
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仁愛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通過,不慎與沿仁愛路往東方向行駛之徐玉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玉英受有左髖全人工髖關節週邊粉碎性骨折併人工髖關節鬆脫移位等傷害。
二、案經徐玉英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過失闖紅燈致告訴人│││之自白│受傷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徐玉英於警詢中之│被告貿然闖紅燈,致其閃避│││指訴│不及因而發生2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 張華助 於偵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一)(二)、現場、車損及│向、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撞位置等事實,佐證被告貿││││然闖紅燈而有過失之事實。│├──┼───────────┼────────────┤│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實。│││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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