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懿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懿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原記載「於民國105年9月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店內服用酒類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9月8日19時30分至22時30分止,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店內服用威士忌數杯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他事故,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為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被告李懿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懿修於民國105年9月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店內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查獲,於23時1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懿修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並依其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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