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偉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起訴犯行均已認罪,顯無串證之虞,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犯罪,足見被告坦然面對司法、悛悔有據,並無證據足認其可能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且被告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所,與母親平日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之戶籍地,僅偶爾至女友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被告母親現已年邁,早年喪偶,又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身體狀況非佳,被告事母至孝,絕不會拋棄母親逃亡不顧,本件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請求給予被告安頓母親之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被告所稱其有固定住、居所,並有陪伴老母之需求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聲請意旨徒以己見,空言其無逃亡之虞,認為本件並無藉由羈押保全審理及執行之必要云云,尚無足取。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查緝犯罪並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被告以其個人之上情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或可堪同情之處,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