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惠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5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第9至10行關於「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後之8月間某日」、②第17至18關於「與『 張陳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更正為「與『張陳』2人間,」;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惠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張陳」之不詳成年男子對告訴人 陳雪麗 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㈡被告與「張陳」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張陳」共犯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配合依指示提領贓款,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購買APPLESTORE點數卡後,拍照傳送予「張陳」,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25萬元財產之損害,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核心人物,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並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5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開履行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經核全卷卷證,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購買APPLESTORE點數卡後,拍照傳送予「張陳」,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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