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建邦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及補充「有期徒刑3年6月」之記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李建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下稱本院原裁定)。而就受刑人所犯如本院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部分,因有誤寫應予補充更正,茲說明如下:
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本院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中就原審判決附表14編號4部分,受刑人因分別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原審判決附表14編號4第1項前段及後段)。嗣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審理後,認應撤銷受刑人所犯原審判決附表14編號4第1項前段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原審判決附表14編號4第1項後段部分,則維持原審判決(亦即維持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判決就附表14編號4主文欄部分誤載為「李建邦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附表14編號4第1項前段部分)」, 嗣業 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48號就上開誤載部分裁定更正為「李建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即原審判決附表14編號4第1項前段部分);其他上訴駁回」,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足憑。是本院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有關「有期徒刑1年」顯係「有期徒刑8月」之誤載,而「有期徒刑8月」則係「有期徒刑10月」之誤載。
㈡另受刑人就原審判決附表14編號8部分,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共2罪,經原審法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3年6月,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判決上訴駁回,亦即維持原審之論罪科刑。惟本院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僅記載有期徒刑2年8月,而漏未記載有期徒刑3年6月,此部分顯係漏未記載,而應予補充。
㈢而就受刑人所犯如本院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本院原裁定亦係本於此外部界限而與受刑人另犯如本院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上開誤、漏載部分,自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