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芷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芷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芷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楊芷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中,係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中,則係於112年7月23日將同案被告 鄭宇辰 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審酌受刑人貪圖報酬,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上開2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之惡行,更使無辜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衡以其於上開二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所生損害,暨其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請從輕量刑(參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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