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149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2時38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前開94年度訴字第1691號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6年11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遊樂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9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於96年11月22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