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雪豹」、「五福星」各
壹臺(各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電動賭博機具」後補充「
雪豹及五福星各1臺,共」,第8行「電動賭博機具2臺」
後補充「(各含IC板1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6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2臺...沒收之」之記載更正為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2臺(各含IC板1塊)及賭資280元
,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
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