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偉選任辯護人黃幼蘭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嘉偉被訴傷害、加重誹謗部分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嘉偉被訴搶奪等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極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原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嗣本院認其被訴傷害、加重誹謗部分有不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原因,對被告權益非無影響,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撤銷此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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