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號

原告 郭育萱

被告 曾家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49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34頁),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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