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77號

原告 劉盛良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

被告 徐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7月14日止。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11,098,904元(計算式:本金1000萬元+利息1,098,90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詳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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