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耶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耶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耶光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5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0時13分許,途經中山路4段55巷與中山路4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 康億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余琇婷 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康億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及無意識情況及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余琇婷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椎骨折、頸椎挫傷、四肢及腰部擦挫傷、左腳第三、第四及第五掌骨,第五近端骨骨折等傷害。林耶光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05年度他字第1946號
卷,下稱他卷,第32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8號,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反面、10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
㈡告訴人余琇婷、康億龍於審理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13、14頁)、道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2頁)。
㈣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18頁)。
㈤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2幀(見他卷第22頁至24頁反面)。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2份(見他卷第
7、8頁)。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縱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四、又告訴人余琇婷、康億龍所另陳稱渠等所受傷害應屬重傷云云。告訴人康億龍並提出重大傷病卡影本為憑(見本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188號卷第34頁)。惟按刑法所稱之重傷,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余琇婷所受之傷勢係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腰椎骨折
、頸椎挫傷、四肢及腰部擦挫傷、左腳第三、第四及第五掌骨,第五近端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惟其於審理中尚能到庭陳述,復自承其並未取得身心障礙相關證明或重大傷病卡等語(見本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188號卷第36頁反面),又其提出105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其有頭痛、頸部疼痛及腰痛之症狀,並係於104年12月17日急診住院,於104年12月29日接受左腳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5年1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接受藥物保守治療,宜穿著頸圈背架3個月,按時服藥,門診追蹤複查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本院105年審交易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該款之情事。
㈡告訴人康億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及無意識情
況及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亦如前述,又其提出105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其有平衡感失衡,步態不穩,記憶力減退,講話口齒不清之症狀,且係於104年12月17日至急診住院於加護中心,於104年轉至普通病房,105年1月21日出院,104年12月24日行氣管切開手術治療,住院期間接受保守治療,經持續治療半年以上,目前有平衡感失衡,步態不穩,記憶力減退,講話口齒不清之情形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本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188號卷第22頁)。經本院向其就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及澄清復健醫院函查結果,國軍臺中總醫院以告訴人康億龍入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105年1月21日出院,105年4月19日、6月7日、9月2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回診,目前仍有講話口齒不清、平衡感失衡,步態不穩,記憶力減退之情形,已經持續治療半年以上,仍有上述症狀一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10月13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41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188號卷第32頁)。另澄清復健醫院以告訴人康億龍出院時已可自行走路,不需輔具及扶助,日常生活大部分可自理,只是行走較緩慢,手部精細動作較不靈活,認知部分則一般簡單對話溝通不會有明顯障礙,但反應較慢,是否能恢復正常,目前無法判斷一節,有澄清復健醫院105年10月5日復醫字第9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188號卷第33頁)。由上觀之,告訴人康億龍雖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且仍持續治療中,惟尚難遽認其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或有其他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情事。是未足認定告訴人 康憶龍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五、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他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他卷第14頁)可稽,而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亦查無資料,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康億龍、 余秀婷 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康億龍、余秀婷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林耶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通過路口,與告訴人康億龍騎乘並搭載余琇婷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康億龍、余琇婷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及雙方過失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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