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惠豐 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 陳苑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豐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苑柔與告訴人陳惠豐為國小同學,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告訴人誆稱其因遭追債、家中急需醫藥費及懷孕等因素,而有資金需求,告訴人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同意借名申辦手機換現金,遂於10
7年11月11日與被告所介紹之網路代辦業者「 陳恩 」(檢察官另行簽結)至新北市新莊區手機門市,申辦2支手機,並將手機資料、所換取現金由「陳恩」轉交予被告;惟被告稱現金仍不足,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4日依被告之央求,同意以自身名義辦理購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貸事宜;被告竟復稱以,車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仍屬不足,乃提議將上開車輛向當舖辦理抵押借款,告訴人乃再應允被告之請求,遂於107年11月22日與被告男友 林均儒 駕駛上開車輛○○○區○○路「聯亞當舖」進行典當,並取得款項9萬元。嗣被告僅繳納一期車貸即未再行繳款,幾經告訴人催討未果,始悉受騙,另被告雖於108年1月17日簽立切結書,然迄今仍未予置理,是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亟需款項而央求告訴人借名手機換現金、辦理車貸、向當舖抵押借款各等節,僅為取得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以:訊據被告陳苑柔固坦承向告訴人借款並商請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手機換現金、購車及辦理車貸並提供車輛向當舖辦理抵押借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向錢莊借款,資金周轉不靈才請告訴人幫忙,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未清償借款債務為其主要論據,然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令事後因故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又依社會一般經驗,金錢借貸與他人時,理應事先瞭解借用人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出借款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大小決定借貸條件及金額。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國小同學,雙方一直保持友好關係,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對於被告當時經濟情況已知之甚稔,則告訴人係已成年且具理智謹慎之人,理應知悉借款與他人,仍存有將來無法獲得清償之風險,其仍基於自我評估、衡量利弊得失,並基於其與被告之同學情誼,而同意被告之央求協助辦理借貸款項,尚難逕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請求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而率以詐欺罪責相繩。再者,被告自始不否認請求告訴人協助上開行為,其雖未能清償債務,尚難以此遽認當初借款行為或欠款未還即屬施用詐術,應認此等債權債務糾葛,實屬民事範疇,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自難僅以借款未還清乙情遽令被告擔負刑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經濟能力,聲請人亦無金
錢可供借貸,仍要求聲請人為其當保人、辦門號換現金及購買汽車以貸款。被告均係以其父親身體不好,又被追債,且其已懷孕等理由,並表示一定負責償還,聲請人乃陷於錯誤,而答應借名,被告因而取得詐騙款項,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餘詳如卷附刑事聲請再議狀)。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為限,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罪嫌,係以被告誆稱其因遭追債、家中急需醫藥費及懷孕等因素,而有資金需求,致聲請人同意借名申辦手機換現金、購車辦理車貸及向當舖抵押借款事宜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聲請人借款並商請以聲請人名義辦理手機換現金、購車及辦理車貸並提供車輛向當舖辦理抵押借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向錢莊借款,資金周轉不靈才請聲請人幫忙,伊沒有詐騙聲請人之意等語。經查,依聲請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顯示,確均係因被告一再央求,且稱會自己負責,聲請人始同意辦理手機換現金等事宜,惟不論聲請人係為被告辦理手機換現金、購車或辦理車貸並提供車輛向當舖辦理抵押借款等,均有一定之風險,聲請人係已成年且具正常智識之人,理應知悉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為前開行為,如被告無法清償,聲請人即有被追討債務之風險,而仍因被告請求而同意,顯係基於雙方之情誼而為,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聲請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自始不否認請求聲請人協助上開行為,益見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至被告未能清償債務,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救濟,尚與詐欺刑責無涉。綜上,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負相關刑責;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摘之事項,係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感受,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尚難據以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之處,且應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一一指駁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餘詳附件聲請狀、補充交付審判聲請狀):
㈠引用如處分書所附之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認「至
此告訴人熬不過被告纏住不放,卸下心房,陷於錯誤,答應辦手機換現金,而且被告為拿到手機換現金的錢,囑告訴人去7-11用無存摺給被告.,.」、「也因此被告陳苑柔是一位平常的女子,必定有陳恩和被告男友在背後唆使,否則豈會有如下述詐騙手法,依上所述,足證被告有詐欺意思。」㈡被告與「陳恩」勾結,共同詐騙告訴人手法,無非以要告訴人當保人、辦門號換現金及買汽車貸等詳情如下。
㈢被告以朋友侵占她的錢6萬元,要借6萬元,告訴人以無錢
可借,被告仍不死心,假藉其爸爸身體出狀況急需一筆醫藥費,又被追債,且已懷孕等多種壓力下支撐不住,請求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幫其做保,並保證會還,被告以人在宜蘭不能過來,要求告訴人與「陳恩」辦理二支手機(一支台哥大0000000000、一支遠傳0000000000)換現金,辦好手續,手機及資料還有換現金均由「陳恩」帶走交給被告。
㈣被告又告知告訴人手機換現金的錢不夠,業務「陳恩」建議
辦理車貸拿到的錢會更多,車貸業務原也說會拿到10萬元左右,約好於107年11月14日由被告、「陳恩」、車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 劉思圻 在新北市○○區○○路○○○號遠東世紀廣場全家便利商店辦理買車及車貸,此次購車及車貸,被告拿到3萬元和一台車(AGE5663),由被告還款,告訴人認為借名購車,車已變被告所有,告訴人同意被告抵押借款,並約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由被告之男友開該車至新北市000000○○○區○○路○○○○○號聯亞當鋪,當車9萬元,告訴人特別叮嚀好友即被告所有的手機、車貸、當鋪分期貸款的錢要確實按期清償,被告也回覆放心,一定負起清償責任。
㈤被告與「陳恩」勾結,以上揭手機換現金,購車貸款拿現
金,以車典當取得現金等方式,使告訴人逐步陷入更大錯誤,其使用的方式就是詐騙集團購車貸款,為刑事警察局列為十大方式的詐騙手法之一,綜上所述,被告是詐騙,並非單純債務糾紛可言。
㈥綜上,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原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
,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為此,請求鈞院調閱原檢109年度偵字第2109號偵查卷,及台灣高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56號處分卷,依法准予以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可參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經查,本案依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卷內事證,原處分書已經就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詐欺犯罪故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詳予論述,並就聲請人指訴告訴人有詐欺犯行,認定僅係一般借貸關係,其理由亦均詳予說明,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理由一一論駁,所論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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