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合計零點捌貳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貳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吉前於民國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以93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路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3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陳文吉與其妻 宋丹菲 在宜蘭縣○○鎮○○路與大同路口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左側置物箱內扣得陳文吉所有之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0.82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21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查獲之白色粉末3包(淨重合計0.82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217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該醫務中心103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0.82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82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