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斌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107年度簡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8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倪斌峰所為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湯金煽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有任何道歉及賠償,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僅判處被告罰金2,000元,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拉斷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照鏡,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稱修車費約480元),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益徵原審已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列為其考量原因之一,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為爭執,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復依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陳,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告訴人則稱希望被告道歉及賠償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70頁),可見雙方未能和解乃係因彼此對於和解方案未有共識,此不能逕歸責於其中一方,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另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中),可徵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尚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難僅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基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湘媄、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