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葡萄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葡萄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受理,嗣於84年2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4年9月7日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84年11月24日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乙○○入監執行後,嗣於88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3年5月26日期滿;然乙○○於假釋期間,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月28日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又15日,二者接續執行,乙○○入監執行後,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2月14日確定,且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乙○○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65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7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猶不知戒改,竟自98年7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中午12時多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27之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忠明南路口前對乙○○盤查,乙○○即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的葡萄糖1包(驗餘淨重0.488公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足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被告坦認其成分為葡萄糖,供作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稀釋之用等情無隱,且將該包白色粉末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並未檢出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MDMA、MDA、Morphine、Codeine、Heroin、Cocaine、Ketamine、Flunitrazepam、Pentazocine、Tetrahydrocannabinol、Tramadol及Triazolam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一節,該院98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151號函1份存卷足憑,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65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7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受理,嗣於84年2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4年9月7日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84年11月24日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入監執行後,嗣於88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3年5月26日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月28日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又15日,二者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且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2月14日確定,而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盤查時,所扣得之葡萄糖白色粉末1包,雖經警方誤認為含有潘他唑新成分(見警卷第15頁之98年9月16日篩檢報告),然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後確無含有毒品成分,業已如前述,則被告在警方尚未發動偵查作為,還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願意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施用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葡萄糖1包(驗餘淨重0.48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