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4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456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乙○○
一、債務人甲○○、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下: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5月14日邀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分240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利息均按契約約定計算。另甲○○於95年7月24日以個人名義向債權人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4日起至101年7月24日止,分72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利息均按契約約定計算。又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或經轉列催收款項,而致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時‧前者應依原訂利率機動計息,後者則改依原約定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目前為年率4.53%),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本息分別至⑴96年7月13日;⑵96年6月13日;⑶96年7月2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餘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育志┌─┬─────────┬─────────────────┬──────────────────────────┐│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1,664,316元│96年7月14日│百分之3.621│96年8月15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1,678,818元│96年6月14日│百分之4.118│96年7月15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253,521元│96年7月24日│百分之3.953│96年8月25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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