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姵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姵瑀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部分補充:「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判決」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姵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
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
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代告訴人領取而持
有之金錢,並非屬其所有之財物,竟因欠錢花用,一時輕率
失慮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
,伊不想再追究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檢察官亦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陳明:請審酌被告於侵占款項後數日
旋即返還該筆款項,且自承係因急需支付親屬之安養中心費
用,始擅自挪用,又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不再追究
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