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軍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9
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軍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軍皓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等語後,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661、1741、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警通知採尿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 阿賢 」之友人請其施用的等語(偵卷第4頁),然其並未提供「阿賢」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邱軍皓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軍皓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661、1741、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軍皓於警詢時之│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自白。│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5月16日12時50│││104年6月10日濫用藥物│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述│││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命犯行之事實。│││Z000000000000)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表、矯正簡表各1份。│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