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6號
聲請人 林冠良
相對人 黃朝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等二人未提出繳費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等二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