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6號

聲請人 林冠良

趙俊淞

相對人 黃朝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等二人未提出繳費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等二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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