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93號
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竣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竣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3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月5日至同年5月22日間,因另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固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惟受刑人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並非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前案經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暨後案經判決有期徒刑等事實,已為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指明,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縱受刑人未符合「法定條件式撤銷」(即刑法第75條),仍屬於「個案考量式撤銷」(即刑法第75條之1),原審卻未審酌受刑人前案、後案所犯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法益等節均屬相似,堪認受刑人確顯現其惡性及反社會性,經衡酌前後案之關連性、受刑人個人惡性及危害性重大等情狀,因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部分於聲請時已有相關前科資料及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就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置一詞,似有未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刑法第75條之1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兩者要件不同。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除有上述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適當之判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3年3月27日確定(即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月5日至同年5月22日間,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6月23日確定(即後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既非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應撤銷緩刑之要件不合。經原審審酌後,以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顯有未合,且檢察官並非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未敘明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理由,認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
㈡依前所述,本件聲請書載明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依據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檢察官於抗告後,逕與變更、增列聲請法條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使受刑人無從得知悉檢察官認應、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究竟為何,亦無從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僅損及受刑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尤將影響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檢察官雖主張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然姑且不論本件前後案間根本不合於檢察官所主張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實於程序上,已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檢察官之主張,自無可採。倘受刑人有其他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自得於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下,另為撤銷緩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