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廖永發 原名 廖新乾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參萬伍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其中本金九
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未按期繳付。
⒊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收利息,
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截至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帳款尚餘六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其
中本金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未按期繳付。
⒋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三十二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
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
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截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五萬五千
七百六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未按
期繳付。
⒌查被告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帳款尚餘四十一萬八千一
百九十二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十萬一千二百
四十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六
元,及代償金額為六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及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帳單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五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