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張金國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金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之。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所有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非累犯,並無加重事由,原審未量處最低刑期有期徒刑2月,即有未當。另查,被告目前假釋中,恐因本案假釋遭撤銷,已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威脅,且其駕駛汽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且其於假釋期間當之慎行,卻於假釋期間犯本案,愈顯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均無違背。
五、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固符合上開規定,惟刑法第61條係規定須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猶嫌過重,始可免除其刑。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食用燒酒雞後駕駛汽車,雖非直接飲用酒精飲料,然燒酒雞內含高濃度酒精成分,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另由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亦可知悉其酒精成分甚高,被告明知此情,竟貪圖方便駕駛汽車上路,又其處於假釋期間本應慎行,避免自己再度犯罪,豈可因犯罪後再認為自己尚有餘刑尚須執行而認為有情輕罰重之情況,況縱假釋撤銷後,其殘刑僅剩約1年半,亦非為無期徒刑或超過5年、10年以上之刑期,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本件被告之行為,既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為減輕,依前揭說明,自無法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置辯,均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且假釋期間當之慎行,卻於假釋期間犯本案,愈顯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68號被告張金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國於民國104年2月9日20時許起至22時50分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之「B來小吃店」食用燒酒雞後,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北上車道157.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過快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測得張金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檢察官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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