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529號原告 王超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 王昌秀 、 牟魯 、 牟揚 (陽)在國外,不擇手段,利用父母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85號平安大廈14樓8室假裝全層房屋作為抵押並串通 永龍 律師所作表面公證,於民國91年5月7日在原告自宅將美金10萬元如數交付被告王昌秀,部分由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及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匯出,被告將借款收到後,即將上開抵押房屋出售,前往加拿大多倫多市,並以牟揚名義購買房屋1棟,拒不返還前揭借款,爰依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鈞院判決諭示,請加拿大國當地法院賜助將被告所住房屋拍賣清償借款美金10萬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加國中央銀行之規定支付利息。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非請求被告王昌秀、牟魯、牟揚(陽)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而係請求法院為一定之行為,其訴之聲明顯與其請求權不相合致。本院前於100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牟揚(陽)之正確姓名,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之法律依據為何,如無依據,請補正具體明確可供執行之正確訴之聲明,原告雖於100年11月18日遞狀陳報,惟並未補正前開事項。是原告訴之聲明顯未合法補正,自屬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