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52號原告 王朝榮 被告 王敏三 訴訟代理人 王鈺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辦理認領登記,而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伊所為認領因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認領要件,而為無效,故原告並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五、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原告與被告間應排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意意,被告既非原告之生父,伊所為認領應屬無效(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故原告並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但戶籍上卻為相反之登記。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