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添壽
林聖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選偵字第39、45號、109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盧添壽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聖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添壽、林聖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2月某日起,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賭站,由林聖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個人LINE軟體帳號為簽注之管道,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後,再將賭客簽注之內容傳送給盧添壽,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分別視今彩539、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今彩539簽中「2星」者可得5,300元,「3星」者可得5萬3,000元,「4星」者可得75萬元,而香港六合彩簽中「2星」者可得5,700元,「3星」者可得5萬7,000元,「4星」者可得70萬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盧添壽所有,並由林聖才負責收取賭客下注之賭資交給盧添壽,賭客簽中者,彩金則由盧添壽交給林聖才轉交賭客,林聖才則自盧添壽處獲得每週2,000至5,000元不等之車馬費,至108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盧添壽、林聖才各賺取約10萬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盧添壽、林聖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受搜索人為被告林聖才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被告林聖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其內之個人LINE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及簽注單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
(一)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被告2人行為後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合先陳明。
(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傳真或上網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同此見解)。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查被告2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簽賭。從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
(四)被告2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添壽自承約有10多萬元之獲利等情(見偵字第544號卷第5頁、第29頁反面)、被告林聖才自承約有10萬元之獲利等情(見選偵字第39號卷第9頁、第35頁反面),故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1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台,為被告林聖才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聖才於警詢時所坦認,應依法諭知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2人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賭站之時點為107年間某日起;(二)被告林聖才復承前開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以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結果為賭注,與賭客約定以總統候選人 蔡英文 之得票數須讓總統候選人 韓國瑜 之得票數35萬票(即蔡英文須至少贏韓國瑜35萬票),賠率為1:0.9之方式押注,或以PK盤方式押注,與賭客對賭,若未押中則賭金歸林聖才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等節,惟查:(一)就被告2人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賭站之時間起點,被告盧添壽偵訊時供稱:是自108年2月開始等語(見偵字第544號卷第29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始點早於108年2月,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二)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無非係以筆記1紙(見選偵字第39號卷第16頁反面下方照片)及被告林聖才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林聖才警詢時供稱:係與朋友「保明」合資向 陳銘祥 下注總統選舉輸贏等語(見選偵字第39號卷第3到4頁、第7頁),於偵查時則供稱:我與「保明」合資向陳銘祥下注,另外我私下有跟朋友「 溫豬 」對賭5萬元、與朋友「五元」對賭1萬元,且有將部分向陳銘祥下注之金額內之1萬元轉給朋友「黃餅」等語(見選偵字第39號卷第34到35頁),是以總統選舉結果而賭博部分,被告林聖才「向他人下注」部分,並非聚眾賭博,而雖與朋友「溫豬」、「五元」對賭,然僅為朋友2人,實難認屬聚集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以總統選舉結果之賭博,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聲請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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