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告 王思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團體或機關者,應補正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訴訟,於起訴狀「稱謂」欄
所載之被告係記載為「方XX、劉XX、蘇XX」,則原告究係對何人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未明,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為送達,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為或不為何行為),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欲請求判決之標的及其範圍為何,是依上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團體或機關者,應補正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利送達,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
係起訴請求被告3人應拆除無權占用公寓大樓公用地部分及返還土地,並賠償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徵標準,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占用土地交易價額為準,而不併算賠償金。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遭被告3人占用之面積合計為126.69平方公尺【計算式:21號房屋占用面積24.8㎡+25號房屋占用面積
24.8㎡+23號房屋占用面積77.09㎡=126.69㎡】,該土地106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5,968元【計算式:126.69㎡(面積)×27,200元/㎡(土地公告現值)=3,445,9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34,155元。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34,1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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