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祐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64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祐群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所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或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能就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
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免訴)、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縱使該判決漏未宣告沒收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然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無前揭所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容有誤會。又該扣案物,亦非屬法令禁止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鋁棒,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條之36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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