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處罰。本院審酌被告就所竊財物新台幣(下同)4000元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告現無工作,又罹患多種精神及生理疾病,經濟困窘,身心均有異於常人等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