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虎成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虎成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虎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96年及
100年間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299號、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96年11月29日及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東 簡易庭 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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