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6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被告 黃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3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仁義路與雲193縣道交岔路口時,車輛因故障而停在該處,被告乃示意後車先行,適訴外人 林佩璇 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淑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而至被告車輛後方,林佩璇見狀欲駕駛系爭車輛往左超越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卻突然後退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原告業已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7,354元(零件費用252,594元、工資費用94,760元),是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354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車輛故障示意後車超越先行時,車輛往後滑行,亦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發現自己駕駛車輛故障後,並未採取拉手剎車或控制剎車踏板等防範車輛滑動之行為,此乃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347,35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52,594元、工資費用94,760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7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5,07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4,760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19,839元(計算式:125,079+94,760=219,839),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7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2,594×0.369=93,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2,594-93,207=159,387
第2年折舊值159,387×0.369×(7/12)=34,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9,387-34,308=125,079